家庭暴力目前在中国较为普遍,确实需要社会广泛关注。
在“以暴制暴”案件中,有两个事实需要认定,第一,有没有家庭暴力;第二,以暴制暴,比如王长芸杀人案,杀人的事实是怎么样的。对于这些事实,我们的法官有一些习惯性的认识,对他们判断事实有一定影响。当然在理论上,我们也要防止另外一种倾向,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是不是女方把丈夫杀了就一定有家庭暴力。这样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会导致另外一种偏见,导致错案。
在认定事实部分,究竟有没有家庭暴力,在民事纠纷里,在离婚的时候,让法官相信确实有家庭暴力存在也有困难。没有验伤,没有报警,只有当事人的陈述算不算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讲的就是诉讼请求,不能算是证据,但我觉得这个问题,在审判中法官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首先,当事人陈述有时和诉讼请求是相似的,但不能等同起来,比如离婚案件中,“我要离婚,他老打我”。这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陈述中包括某年某月某日,他打我,他用什么东西打了我,或打了多少次,这些陈述应该属于证据。当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当事人陈述要进行认真的审查,需要我们把握得更为谨慎些,但是不能说当事人的陈述就不是证据。
有对方的自认,有直接证据当然是最好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拿到直接的证据很困难。在王长芸的案子里,她的同事看见她的身体有伤,虽然她自己否认,说是磕的,但这个可作为间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对法官在判定的时候还是有价值的。
在介绍王长芸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前女友也陈述存在有家庭暴力,女儿有过报警,这起码证明对女儿有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严格说这也不是传闻证据。辩护人证明被打死的丈夫有赌博、吸毒的习惯,这些都能说明当事人的品格,这些都属于品格证据。我认为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品格证据不能排除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之外。品格证据也涉及以暴制暴的妇女,像王长芸,很多人都不相信她会做出这样的事。在认定案件的时候,这些证据都应该被重视。
运用间接证据,运用品格证据,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这些证据不如直接证据来得方便。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品格证据,应该承认,这些都是可以进入诉讼大门的证据。
另外,有多少证据才够认定有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本身涉及到证据标准是很高的。但是对具体的问题,要达到的证据标准还要进行具体的认定。刑事案件中涉及有没有家庭暴力,够不够正当防卫,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杀人的妇女是被告,应该是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女方说是正当防卫,举证责任应该合理地转移到女方。但这个证据责任不应该适用整个刑事案件中那么高的证据责任。
如果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时,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标准。换句话说,这个妇女在证明有家庭暴力的存在或是有正当防卫时,当她举出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时候,她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她就完成证据责任了。法官认定这个责任的时候,我觉得这样的证据标准就可以了。
我也注意到整个杀人的过程,只有王长芸在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我们刑事诉讼法里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定。这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事实就不能判定。换句话说,如果案件认定中不能达到非黑即白,如此清楚的时候,认定的事实要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判断。这是刑事案件中的基本理念,这需要我们的法官通过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高技能,不断提高审判水平来实现。
家庭暴力问题最后出现以暴制暴的时候,是很大的不幸。如果能在没有出现如此程度的时候阻止事件的发展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