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金玲与被告蔡爱领于2009年6月3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被告不但手有残疾,且有喝酒、赌博不良习惯,并且多次在外边侮辱原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把原告的电瓶车、三轮摩托车推走。原告以遭受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电瓶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
【审判】
河南省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口头陈述遭受家庭暴力,但并没有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原告赵金玲与被告蔡爱领离婚。
【评析】
一、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理由
《婚姻法》第32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涉案当事人离婚的基本原则。婚姻法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989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又规定了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婚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如果夫妻感情事实上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就应该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的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理解,首先,家庭暴力是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家庭暴力具有类似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等“结果犯”的特点,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其次,家庭暴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伤害后果,包括人身和人的自由受到的侵害以及精神上的伤害。
三、审判实践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几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着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没有伤害后果,难以认定暴力的程度,无法认定有家庭暴力存在;如果被告有多次故意殴打妻子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认定家庭暴力,应视情节为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伤害对方的一种行为,只要被告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家庭暴力,不能简单地仅以被告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为依据,也不能仅以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足以导致伤害后果为依据,而应当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上述三种观点,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审视家庭暴力问题的不同角度。
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显然属于举证不足,两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日常琐事引起,其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不能被法庭所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彻底破裂,仍然有恢复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有利于该家庭的和谐稳定和生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