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二)监护人对子女有不利行为的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三)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的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四)监护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力抚养的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因无力抚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可以变更监护权。